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现场处理措施决定,是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作出的决定。如不及时不再使用相关设施设备,暂时停产停业,可能会造成安全事故的发生,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可恢复生产经营,故该现场处理解决措施决定具有紧急性和暂时性,其目的是为了能够更好的保证生命财产安全,应属于行政强制措施的一种,而非行政处罚
重庆君艺美居门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巴南区应急管理局其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原告:重庆君艺美居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某某界石镇海棠村王家坝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6L。
被告:重庆市巴南区应急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巴某某龙洲湾街道龙海大道某某行政中心某某楼。
原告重庆君艺美居门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巴南区应急管理局现场处理解决措施决定一案,于2019年7月11日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该院提出交叉管辖申请,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报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将该案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受理该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重庆君艺美居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磊,被告重庆市巴南区应急管理局的负责人龙凤及委托代理人陈行、戴吴伟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因故中止了审理,现中止原因消除,本案恢复审理,并已审理终结。
原重庆市巴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1月11日针对原告作出(巴南)安监现决[2019]14号《现场处理解决措施决定书》,载明:我局于2019年1月11日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单位有下列违法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和事故隐患:1、粉尘涉爆场所的电器线、生产现场积尘严重,清扫制度未上墙;3、除尘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4、涉漆场所缺少可燃气体联锁报警装置。针对以上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第(二)、(三)项的规定,给予你单位警告,并作出如下现场处理决定:1、对第1、2、3、4项事故隐患,责令你单位于2019年2月15日前消除或改正,达到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要求,逾期不改正或达不到要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由此造成事故的,依照法律来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2、对1、3、4项重大事故隐患,责令你单位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停业,不再使用相关设施、设备,按照落实整改责任人、整改措施、整改资金、整改时限和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科学、安全的整改方案,尽快消除事故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部门现场审查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原告重庆君艺美居门业有限公司诉称,一、被告认定事实不清。原告单位不存在粉尘爆炸风险,当天原告处于停产状态,涉案现场未生产,被告工作人员并未进行采样,直接当场凭肉眼判断原告存在涉尘、涉爆危险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不存在粉尘爆炸风险,被告直接认定原告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责令原告停产停业无依据。二、被告程序违反法律。被告对原告作出现场处理解决措施决定属于行政处罚,但被告未给予原告听证的权利。被告按照简易程序的方式选用预制格式的文书制作了决定书,但该决定书的内容不应适用简易程序。执法人员未出示证件,身份情况不明,其制作形成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重庆市巴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巴南)安监现决[2019]14号《现场处理解决措施决定书》。
1、生产现场照片(4张),证明生产现场并非密闭空间,生产现场有布袋除尘。
2、(巴南)安监现决[2019]14号《现场处理解决措施决定书》,证明决定的内容,该决定是当场作出以及现场人员情况。
3、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后又撤回申请的相关情况。
4、“粒度分布网络截图,证明粒度分布百分数达到50%是指粒度大于和小于某一数值比例各占50%的情况,需要粒度分析仪进行分析。
被告重庆市巴南区应急管理局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超越法定起诉期限。被告于2019年1月11日作出(巴南)安监现决[2019]14号《现场处理解决措施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原告应于2019年7月10日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19年7月11日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二、被告作出的(巴南)安监现决[2019]14号《现场处理解决措施决定书》属于面对紧急状况作出的暂时性的现场处理解决措施,并非终局性的行政处罚,被告作出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二)、(三)项的规定作出现场处理决定,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1、执法证件(3份)、重庆市巴南区应急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证明3名执法人员主体资格合法,被告机构名称的变更。
2、重庆市工贸企业检查诊断现场记录,证明2019年1月11日在原、被告及专家在场参与的情况下,发现原告处存在重大安全风险隐患,原告负责人对此记录签字确认。
4、原告生产现场安全风险隐患照片(2019年1月11日),证明2019年1月11日,原告处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5、《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版);6、国家或区域标准、规范目录;
(巴南)安监现决[2019]14号《现场处理解决措施决定书》,证明2019年1月11日下午,被告对原告存在的安全风险隐患作出了整改处理解决措施。
会议签到册,证明2019年1月29日,被告督促原告安照被告作出的处理措施对其涉及的重大安全风险隐患进行整改,并听取了原告的意见,被告程序合法。
10、延期整改申请书,证明原告认可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并接受被告作出的整改处理意见,原告申请延长整改时间,被告予以同意。
11、现场检查记录,证明被告履行了自己的安全监督职责,2018年9月11日,原告处存在重大安全风险隐患,被告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1号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公司负责人并未见到工作人员出示工作证,现场人员身份情况不明;对2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无法确认专家是否参与了现场检查;对3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从公司的资质证书来看,该公司没有环境安全监测的资质,且技术协议载明的是2018年的监测服务,而本案发生在2019年;对4号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照片无法显示时间;对5-7号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不适用于原告;对8号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该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对9号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案审理的是决定书是不是合乎法律,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10号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11号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检查记录时间为2018年9月11日,与本案无关;对法律依据原告不清楚。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照片无法显示是在原告处拍摄,即使是原告处的照片。原告是木制品及油漆企业,需要设置联动报警装置,除尘设施需要控爆设施,而该照片恰好显示原告处无控爆设施;对2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不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4号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举示的证据是真实、合法的,与本案存在关联,能够证明被告依法作出现场处理解决措施决定,本院予以采纳,法律依据适用于本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示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2号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3号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采纳;4号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君艺美居门业有限公司系从事套装门、钢质门、家具的生产、销售企业。2018年9月11日,原重庆市巴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到原告位于巴南区界石镇海棠村王家坝社的生产现场进行全方位检查,发现其生产现场积尘严重,缺少符合安全标准的除尘设施;喷漆、烤漆房电器设备不防爆,缺少可燃气体联锁报警装置;油漆库房电器设备不防爆,缺少可燃气体联锁报警装置。2019年1月11日,原重庆市巴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两名工作人员及专家邓有凡到原告生产现场进行全方位检查,经检查、诊断,原重庆市巴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重庆市工贸企业检查诊断现场记录》,载明:检查诊断问题及整改建议:1、生产现场积尘严重;2、喷漆、烤漆房未安装可燃气体联锁报警装置;3、除尘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4、粉尘涉爆场所电器及线路不符合粉尘防爆要求。原告单位现场负责人在该现场记录上签字确认。同日,原重庆市巴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原告作出(巴南)安监现决[2019]14号《现场处理解决措施决定书》,载明:我局于2019年1月11日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单位有下列违法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和事故隐患:1、粉尘涉爆场所的电器线、生产现场积尘严重,清扫制度未上墙;3、除尘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4、涉漆场所缺少可燃气体联锁报警装置。针对以上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第(二)、(三)项的规定,给予你单位警告,并作出如下现场处理决定:1、对第1、2、3、4项事故隐患,责令你单位于2019年2月15日前消除或改正,达到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要求,逾期不改正或达不到要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由此造成事故的,依照法律来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2、对1、3、4项重大事故隐患,责令你单位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停业,不再使用相关设施、设备,按照落实整改责任人、整改措施、整改资金、整改时限和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科学、安全的整改方案,尽快消除事故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部门现场审查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原告不服该《现场处理解决措施决定书》,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原告申请撤回行政复议申请,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于2019年2月15日作出《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2019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延期整改申请书》,申请延期整改至2019年3月15日。后原告于2019年7月11日向重庆市巴南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重庆市巴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巴南)安监现决[2019]14号《现场处理解决措施决定书》。原告向该院提出交叉管辖申请,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裁定将该案交本院审理。
另查明,因机构改革,原重庆市巴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由重庆市巴南区应急管理局承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原重庆市巴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有权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作出责令排除、责令暂时停产停业等决定,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重庆君艺美居门业有限公司与现场处理解决措施决定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于2019年1月11日收到现场处理解决措施决定,于2019年7月11日提起诉讼,其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工作人员在未进行采样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原告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责令原告停止停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被告作出的现场处理解决措施决定属于行政处罚,被告未告知原告听证的权利,执法人员未出示证件,身份情况不明,被告程序违反法律。本院认为,原告属于木门生产企业,其生产的全部过程中会产生木粉,根据《工贸行业重点可燃性粉尘目录》(2015版)的规定,其粉尘爆炸危险级别为高。《工贸行业重点可燃性粉尘目录》已经确定原告这类企业属于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行业,该标准并非被告工作人员或专家在现场确认。同时,根据《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版)第一项的规定,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行业领域,粉尘爆炸危险场所未使用防爆电气设备,未制定粉尘清扫制度,作业现场积尘,干式除尘系统未规范采用控爆设施等情况都属于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本案中,根据被告2019年1月11日的现场检查,原告处存在以上问题,因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规定对原告作出《现场处理解决措施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告未采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现场处理解决措施决定,是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作出的决定。如不及时不再使用相关设施设备,暂时停产停业,可能会造成安全事故的发生,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可恢复生产经营,故该现场处理解决措施决定具有紧急性和暂时性,其目的是为了能够更好的保证生命财产安全,应属于行政强制措施的一种,而非行政处罚,被告在紧急状况下当场作出现场处理解决措施决定并无不当。另外,被告两名执法人员均在《重庆市工贸企业检查诊断现场记录》上签字,并载明了其工作证号码,原告单位现场负责人也在现场记录上签字确认,不存在工作人员身份不明的情况。故原告认为被告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重庆市巴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巴南)安监现决[2019]14号《现场处理解决措施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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